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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信息来源:内蒙古远通伟业饲料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4-01-14 浏览次数:15726 【关闭】

 2004-2-6 10:28:46         文章来源:武汉盐务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盐业管理条例》贯彻执行,加强盐业行政执法(简称盐政执法,下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维护盐业部门、盐业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简称盐政执法机构,下同)及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政执法,是指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以及依法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盐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盐业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盐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署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盐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省级盐政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重点盐区(包括产区和销区)、盐业企业设立盐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    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盐政业务,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盐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并对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
   (四)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受理盐业行政纠纷;
   (六)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    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盐业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独立行使盐政执法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章    盐业违法案件及其管辖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盐业违法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构成盐业违法案件:
   (一)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犯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犯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及其他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的;
   (五)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非碘食盐的;
   (六)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生产、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
   (七)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中国盐业总公司经授权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其他盐业违法案件,由省级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其受案划分标准,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查处案件的部门管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有管辖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夏议。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的盐业行政处罚不当,有权改变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指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盐业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

    第十七条    各级盐政执法机构查处盐业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盐业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    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或非法所得额不足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不足一千元人民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简易程序是由盐政执法人员对盐业违法案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简易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时,盐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处罚方式:
   (一)批评、警告;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没收其非法生产、运销、购进的原盐、加工盐;
   (四)没收其非法所得金额;
   (五)处以五十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    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情节较重,或非法所得额超过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超过一千元人民币的,经盐政执法机构审查,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予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盐业主管部门(包括其设立的下级盐政执法机构和其授权的盐业企业,下同)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定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盐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作出《询问记录》,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查。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盐业违法案件经调查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报表》,报盐业行政主管领导批准,按照《盐业管理条件》及其 他盐业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盐业违法的个人、单位及其直接责任者作出行政处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盐政执法机构一般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对盐业违法案件做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八条    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和强制执行,按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盐业违法案件办理完毕,承办人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并将案件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盐政执法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和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规定,罚没的财物,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贯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或盐政执法中成绩显著,以及制止或纠正盐业违法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单 位或个人,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盐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循私在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准确的纠正、查处而造成国家、集体重大经济损失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除第六条第二款外,均包含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盐业企业。
    第三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标志和《中国盐政检查证》,由轻工业部统一制作,各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发。
    有关盐政执法文书,由轻工业部制定格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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